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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王永远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5日

程某与沈阳市某串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串城。

经营者: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串城(以下简称“某串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某某原审诉称:2015年4月11日,程某某在某串城的二楼处就餐,就餐结束后,程某某在从二楼下到一楼的过程中,因地面有油渍不慎滑倒从中途摔到一楼,经120送往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股骨头断裂。某串城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在营业期间楼梯台阶上存在大量油渍未及时清理,造成程某某摔倒受伤的后果。请求法院判令某串城赔偿程某某医疗费81,344.34元、复诊费102.85元、120急救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379.31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1,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某串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串城原审辩称:某串城经营场所的地面并不存在油渍,且在地面上有明显的标志提醒消费者,某串城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高龄成年人,高度观察注意自我保护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但是其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并且还穿高跟鞋,其摔倒受伤是由程某某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某串城对程某某受到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程某某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某串城有赔偿义务,程某某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医疗费用与实际费用不符,程某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不合法,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因为,程某某受伤时63周岁在计算赔偿年限时应计算17年,此外,程某某主张的赔偿金,因为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依法应对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降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程某某至某串城处就餐,在下楼梯过程中,不慎从楼梯摔倒致伤。程某某受伤后,由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并于次日由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程某某共计住院17天。期间,普食,二级护理。程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81,603.19元(包含急救车费用)。程某某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某某“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程某某支付鉴定费880元。另,程某某为购买助行器、护理用品等花费340元。

另查明,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女儿曹某进行护理,曹某系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11,835元,在其护理程某某期间,单位扣发了其相应工资。

再查明,程某某摔倒时楼梯上有零星油点,楼梯一侧贴有“小心台阶”的提示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程某某至某串城消费,在其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后果。虽程某某未举证证明确系因楼梯上油点导致摔倒,但某串城作为经营者,应该对在其服务场所内的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服务场所的地面油污负有及时清理的义务,故依据法律规定,某串城应对程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程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具备自我防范及保护意识,尤其在楼梯已贴有相应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其在下楼过程中更应具有安全谨慎义务,对下楼梯可能会有的风险也应当具备相关的认知和避免能力,因此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也是客观上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以程某某自行承担60%,某串城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程某某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根据程某某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程某某因本次事件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1,603.19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40%即32,641.28元。

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相应误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对程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程某某的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1,835元,故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6,706.50元(11,835元/月÷30天×17天)。赔偿义务人应承担40%即2,682.60元。

4、交通费。程某某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根据程某某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程某某三次使用急救车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40%,即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某住院17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700元(17天×100元/天)。赔偿义务人应承担40%即680元。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满六十三周岁,且系城市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8,878.80元(29,082元/年×17年×20%)。赔偿义务人应承担40%即39,551.52元。

7、鉴定费。程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88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应承担40%即35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造成程某某伤残,给程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5,000元。

9、辅助器具费。程某某所购买的助行器、护理用品34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应承担40%即136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医疗费32,641.28元;二、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护理费2,682.60元;三、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交通费200元;四、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五、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伤残赔偿金39,551.52元;六、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鉴定费352元;七、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沈阳市某串城赔偿程某某辅助器具费136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81,243.40元,由沈阳市某串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程某某。九、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沈阳市某串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拍摄范围内均能见到楼梯上存在多处油滴痕迹,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未举证证明确系因楼梯上油点导致摔倒”事实不清。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在程某某所提供的视频中显示,某串城仅针对楼梯设计问题对顾客在上楼梯的方向做出了“小心台阶”的警示,“小心台阶”与“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在意义上具有明显差异,因此某串城并未对其地面油渍将给顾客带来的滑倒风险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误工费判决缺少法律依据,程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生活困难仍接受临时雇佣补贴家庭收入,月打工收入为2000元,且已提供雇主开具的误工证明且有雇主单位的有效印鉴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明显有悖事实且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串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串城二审辩称,程某某受伤是由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某串城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某串城考虑到程某某毕竟是在某串城处消费过程中受伤的,出于人道主义应该给予适当补偿。虽然原审有部分事实错误,比如某串城经营场所并没有零星油点,再比如程某某的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其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不应该判决护理费,原审认定某串城承担40%责任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是某串城出于人道主义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某串城作为经营者对在其服务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服务场所的地面油污尽到及时清理的义务。程某某在某串城消费过程中,在其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虽程某某原审时提供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某串城楼梯上存在油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完全系因楼梯上的油点所致。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上下楼梯过程中应具备自我防范及保护意识,应尽到自身的安全谨慎义务,对下楼梯可能会有的风险应当具备相关的认知与避险能力,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认定某串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程某某一、二审仅提供盖有“沈阳市和平区福阿妈妮风味小吃部”公章的证明一张,内容为:程某某系其店雇工,月工资2000元,腿伤后未上班,共计七个月。该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程某某因本案而导致收入减损的情况,且其未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其他证据,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以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而对其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邹某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