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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确认劳动关系成功案例
作者:王永远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5日
原告沈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梁某、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男。
 
第三人邢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梁某、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马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梁某、邢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沈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第三人梁某、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承建的绿厦·爵仕意境项目发包给邢某,后邢某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实际工人梁某进行施工,被告为梁某召用人员,受雇于梁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并非受雇于原告,原、被告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9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被告是在由原告负责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梁某辩称,我们是8个人到工地去的,当时是选我当个头,但我不是三包,我也没得过好处。在被告住院时是邢某给我36000元钱让我给被告治病的。20131120日邢某让我取欠我的60000元钱,取钱的同时让我签了一个承包协议。
 
第三人邢某辩称,我和某签订的协议,我又找的梁某干的局部的活,具体他找的谁我不清楚,发生事故后梁某找到我,我给梁某拿了36000元治病,这个钱与某没有关系,承包协议是20131120日梁某来取钱时补签的,当时我和梁某商量好的被告出院后将医疗费票子都给我,因为当时工地有意外伤害险,我可以帮着报销,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医疗费票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64日由同乡梁某介绍到原告单位承建的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3号绿厦·爵仕意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9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后于94日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6000元,为第三人邢某支付。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3号绿厦·爵仕意境项目工地为原告单位负责承建,并于2013511日签订分包合同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邢某、刘东升,后邢某又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自然人梁某,并于20131120日补签分包合同,由梁某召集几名工人在工地干活,被告刘某是其中之一。
 
被告刘某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1210日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419日来我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劳人农仲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分包合同、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邢某,邢某又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同样没有用工资格的梁某,由梁某召集被告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沈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某某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马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某某